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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HS马术俱乐部能否因马术系具有高度危险性体育项目而援引《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主张免责?

免责声明HS马术俱乐部能否因马术系具有高度危险性体育项目而援引《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主张免责?免责声明是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声明,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故即使消费者签署了免责声明或者双方通过合同来排除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也应当属于无效。因此,虽然韩某签署了免责声明,但这并不意味着HS俱乐部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豁免。

3、 HS马术俱乐部能否因马术系具有高度危险性体育项目而援引《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主张免责?

笔者观点:

争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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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系经营者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究竟是什么?本案中HS俱乐部对韩某进行风险告知的行为能否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

笔者认为法律并非苛责经营者不惜一切代价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去保障他人的人身与安全财产安全,而是同时也须考虑相应的现实可能性及成本,对经营者所负的安全义务应当予以控制。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大多属于原则性的指引,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则免责声明,造成法律判断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经营者在理性认知下应预见的风险和义务及公众参与者通过理性判断应当预见并自愿承担的风险及经营者的实际能力和客观环境的限制,同时还应当区分活动的性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身份等可能对权利义务范围造成影响的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就本案而言,HS马术俱乐部作为专业的马术运动培训机构,应当认识到马术运动属于高度危险的运动项目,除了提示消费者骑乘风险之外,其还应当在专业教练的监督、马匹的选择、防护装备的配备及客观环境的保养等方面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意外风险。而HS俱乐部在上述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是明显欠缺的,显然不足以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韩某作为具备一定骑乘经验的成年人来讲也对该运动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其负有谨慎义务,同时其因过分自信主动要求不配备教练,故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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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二:

免责声明是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声明,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然而经营者之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大众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属于效力型强制性规范。故即使消费者签署了免责声明或者双方通过合同来排除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也应当属于无效。因此,虽然韩某签署了免责声明,但这并不意味着HS俱乐部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若韩某主动要求不配备教练免责声明,并签署声明因单独骑乘所引发的意外伤害,免除俱乐部的赔偿责任。而HS俱乐部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所要求的其他方面均采取了合理措施,俱乐部可以主张免责。此时韩某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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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上述条文系《民法典》对于自甘风险原则之规定。其主要用于调整文体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比如张三与李四约定去打羽毛球,在运动过程中张三扣球击中李四的眼睛造成其眼部受伤,对于此情形下只要张三可据此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风险自甘原则并非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不是经营者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理由,故即使HS马术俱乐部援引该规定主张免责,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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